第一條 |
本會定名為(台中市撞球協會)以下簡稱本會。 |
第二條 |
本會為依據人民團體法設立之社會團體非以營利為目的。 |
第三條 |
本會以推廣全民運動,發展撞球運動,提高台中市撞球技術,發揮運動精神為宗旨。 |
第四條 |
本會以台中市為組織區域,會址設於台中市,並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辦事處。 |
第五條 |
本會之任務如下: |
| (一)辦理台中市撞球運動之發展事項。 (二)辦理全國之撞球競賽。 (三)推薦台中市選手代表國家出賽。 (四)選拔台中市代表隊。 (五)協助全國組織辦理國際比賽。 (六) 培訓之教練與裁判。 (七)撞球書刊文獻之出版事項。 (八)其他有關撞球事項。 |
第六條 |
凡贊同本會之宗旨,而合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參加本會,經本會理事會通過並報主管機關備查後始為本會會員。 | |||||||||||||||||||||||||||
|
||||||||||||||||||||||||||||
第七條 |
本會會員權利如下: | |||||||||||||||||||||||||||
| (一) 發言權與表決權。 (二) 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 (三) 參加本會所舉辦之各項活動比賽。 (四) 其他應享之權利,惟準會員及贊助會員不具備一、二 項之權利。 |
||||||||||||||||||||||||||||
第八條 |
本會會員之義務如下: | |||||||||||||||||||||||||||
| (一) 遵守本會章程及決議。 (二) 擔任本會所指派之職務及工作。 (三) 按時繳納會費。 (四) 其他應盡義務。 |
||||||||||||||||||||||||||||
第九條 |
有下列情事之者,不得為會員。 | |||||||||||||||||||||||||||
| (一) 受刑事處分及精神病以及有不良嗜好者。 (二) 遞奪公權者。 (三) 不遵守本會規章及違背本會決議者。 (四) 違反運動規定與體育精神者。 (五) 連續二年不繳納會費者。 (六) 團體會員會務活動限於停頓一年以上者。 |
||||||||||||||||||||||||||||
第十條 |
本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利機關,會員大會閉會期間由理事會代行職權;監事會為監察機構。 第十一條 本會設理事會與監事會,由大會選舉理事七人、監事三人,由會員互選之。 |
第十一條 |
本會設理事會與監事會,由大會選舉理事七人、監事三人,由會員互選之。 |
第十二條 |
本會理事、監事任期均為四年,連選得連任。 |
第十三條 |
本會設常務理事二人、常務監事一人分別由全體理、監事互選之,均以會議方式行使職權。 |
第十四條 |
本會設理事長一人,對內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並擔任會員大會、理事會主席,由全體理事中票選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 |
第十五條 |
本會設名譽總會長一人,名譽理事十五人及顧問若干人。其聘期與理事、監事之任期同。 |
第十六條 |
本會設秘書長一人,承理事長之命,處理日常會務及交辦事項。 |
第十七條 |
本會設競賽、出版、公關、總務、會計等組,各設組長一人。 |
第十八條 |
本會設財務委員會、裁判、教練委員會、花式、司諾克委員會 並視業務需要增設各種委員會,其組織簡則另定之。 |
第十九條 |
本會秘書長及各組組長、均由理事長提請理事會聘任,解聘時亦同。 |
第二十條 |
本會正式會員之職權如下 |
| (一) 決定本會工作方針,訂定與變更章程。 (二) 審議理、監事會之會務報告。 (三) 選舉或罷免理事及監事。 (四) 議決年度工作計劃、報告、及預算、決算。 (五) 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之議決。 |
|
第二十一條 |
本會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
(一) 根據本會宗旨及任務推展會務。 |
|
第二十二條 |
本會監事之職權如下: |
(一) 監察會員履行會章事項。 |
第二十三條 |
本會會員大會每年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 |
第二十四條 |
本會正式會員、團體會員,均應出席會員大會 團體會員派代表二人參加。 |
第二十五條 |
本會理事會每六個月舉行一次,由理事長召集並主持之,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
第二十六條 |
本會監事會議每六個月舉行一次 由常務監事召集並主持。 |
第二十七條 |
本會經費來源如下: | ||||||||||||||||
|
|||||||||||||||||
第二十八條 |
本會會計年度以歷年為準字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 ||||||||||||||||
第二十九條 |
本會每年於年度開始前二個月由理事會編製年度工作計劃表、收支預算表、員工待遇表、提會員大會通過 (大會因故未能如期召開者 先提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 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由理事會編製年度工作報告、收支決算表、現金出納表、資產負表、財產目錄及基金收支表 送監事會審核後,照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會員大會通過,於三個月底報主管機關核備 (大會未能如預期召開者 先報告主管機關)。 | ||||||||||||||||
第三十條 |
本會於解散,剩餘財產歸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 |
第三十一條 |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 應依法令規定辦理。 |
第三十二條 |
本會辦理細則 由理事會訂定之。 |
第三十三條 |
本章程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查後施行,變更亦同。 |













